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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ttee By-Laws

中華台北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簡則

106.9.21中華台北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第51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109.6.22 中華台北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第62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一、中國工程師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受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設置「中華台北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英文稱為「Chinese Taipei APEC Engineer Monitoring Committee」(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為中華台北辦理亞太工程師相關事務之唯一正式代表。

二、本委員會設置之宗旨,為推動亞太工程師相互認許制度及辦理國內亞太工程師資格認證,並協助其境外執業,提高國內工程師之國際地位。

三、本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係推動下列業務:

(一)接受亞太工程師協調委員會(APEC Engineer Coordinating Committee)授權,辦理國內亞太工程師資格認證。

(二)與亞太工程師協調委員會聯繫,處理亞太工程師相關事宜,並參與其會務運作,主辦、協辦及參加相關會議或研討會。

(三)辦理國內亞太工程師經認證後之註冊、發照、換照與稽查列管。

(四)協助政府處理有關亞太工程師資格相互認許之雙邊或多邊協議之簽訂。

(五)依雙邊或多邊協議,辦理經由國外認證之外籍亞太工程師之資格認許及其註冊與列管。

(六)與各國亞太工程師監督委員會保持聯繫,交換亞太工程師相關訊息與資料。

(七)辦理其他相關事宜。

四、 本委員會之會址,設於本學會會址,但為業務需要,得另設辦公處所。

五、 本委員會運作經費之來源為:

(一)政府年度補助;

(二)民間捐贈;

(三)辦理各項業務所收取之規費、工本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六、 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九人及監察人二人,委員由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與本學會,就下列人員與比例共同遴聘;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皆由本學會理事長及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共同提名,由本學會向理事會報告後聘任:

(一) 國內有關領域資深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具有技師資格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 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監察人:由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與本學會各指派代表一人擔任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人、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續聘得連任。

依第一項第一款遴聘代表技師公會之委員,由相關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代表之公會提名推薦。依第一項第二款遴聘之委員,以及第二項聘任之監察人,其任期依原政府機關之職務進退。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委員若因故無法擔任時,其缺額亦由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與本學會共同改聘之。

七、 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

        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或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八、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對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或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一)本簡則之修訂。

(二)本委員會設置目的之變更及解散。

九、 為辦理亞太工程師資格之審核評審,本委員會得設置審查組(Assessment Panel)、申訴組(Appeal Panel)、稽察組(Audit Panel)、專家資料庫(Specialist Data Bank),亞太工程師各類別之初審小組(Preliminary Review Team)得以任務編組方式隨時成立。上述各組、小組及專家資料庫之設置辦法另由本委員會訂定。

十、本委員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至二人,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主任委員提請本委員會任免之。執行長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一般事務工作。

      為綜理本委員會財務、會計與一般事務工作,得設置行政組,其設置辦法另由本委員會訂定。

十一、本委員會依業務需要,由執行長簽報主任委員核准,得聘用專職或兼職之顧問、會計與事務人員。

十二、本委員會因國際情勢變動,或設置宗旨不存在時,得報請本學會與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解散之。解散時之剩餘財物歸屬本學會。

十三、本簡則之修訂,需經本委員會通過,並提送本學會與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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